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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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易玉英 、 沈世俊 、 沈世雄 為夫妻、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易玉英、沈世俊、沈世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易玉英向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易玉英、沈世俊、沈世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易玉英之住所(高雄市○○區○○巷00○0號),及應遠離易玉英之居所、工作場所及沈世俊、沈世雄之就讀學校均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然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易玉英等3人住處,徒手用力敲打住處鐵門並大聲叫喊約5至10分鐘,而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易玉英等人住處敲門、叫喊等情,惟辯稱:伊只有輕輕敲門,是想見小孩並非騷擾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沈世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敲打被害人3人住處鐵門並大聲叫喊5至10分鐘等情,乃
以打擾被害人3人之方式使被害人3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衡情應尚未使被害人3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3人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本應互相體
諒尊重、理性化解歧異,然被告已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3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檢討自身行為,亦未對被害人3人表達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