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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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順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富順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所處後方房間內,無故開啟其所有之SONY廠牌Z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照相、錄影功能,掀起並脫下其熟睡中友人 張淑美 之上衣及褲子後,竊錄張淑美乳房及生殖器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5張及前述行動電話拍攝照片17張、影像電子檔4個。
(四)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審酌被告無故持具有照相、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伺機掀起並脫去衣物,拍攝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致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恐其與公眾無關之私生活任意遭人窺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2萬元(已據雙方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等情,末斟以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前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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