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4年2月起至99年8月止,
累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64,320元未繳,聲請人乃以三芝郵局
第756號及75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
退回,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其他送達處所何在,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縣
○○鄉○○街○○巷○○號4樓,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相
對人確實居住該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0月
22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33754號覆函1件在卷可佐,堪認
聲請人前所送達之催告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
狀態,縱使相對人拒不領取,依法已屬合法送達,因認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