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陳莉婷
陳修英 陳詠晴 陳庚修 陳修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係由案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劉貴鳳 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相對人簽具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88年5月1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劉貴鳳於88年8月17日與台北市政府及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下簡稱:本契約),同時獲貸其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新臺幣(下同)1,600,
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厘;其餘由台北銀行提供2,49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75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台北市政府洽台北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乙次,本息償還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各載明於本契約第6條、第12條。並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
(三)而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劉貴鳳於99年7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劉貴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因分割繼承附表之不動產,經100年2月1日登記在案。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詎相對人自101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聲請人依本契約第7條規定催告仍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辦法、行政院令、內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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