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輝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
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大學附近之「X5網咖」前,發現 許美玉 所有於101年4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尚在不詳之人持有支配中而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鑰匙並未取下,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許美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許美玉之子 洪邦傑 於101年5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發現其母親失竊之上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經報警後,扣得上開機車所遺留安全帽2頂,經採驗安全帽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發現與唐輝之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左手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屬判決實體上妥適與否之範疇,而無礙於起訴同一性之辨別,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同此斯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稱:被告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被害人許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惟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01年4月22日0時30分許」為「101年4月22日0時30分許至101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處所」(見本院卷第15
8頁),本院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其他證據予以認定,雖與起訴犯罪事實略有不同,然均無礙於起訴之同一性辨別,自非逾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輝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7
6頁),且查,被害人洪邦傑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母親許美玉所有之上開機車經我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公寓出入口,於101年4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遭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6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辯稱其係於101年5月5日查獲前1至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大學附近「X5網咖」前騎走,當時機車鑰匙未拔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101年4月21日上午6時2分許有1輛機車被1位人士牽出,從畫面中無法看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亦無法確認畫面中為何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10
1年4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許美玉所有上開機車,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晚間至同年月22日凌晨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頂、中正路1段37號3樓頂,並非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反觀其於101年5月3日上午6時29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確係在淡江大學附近,有上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66頁),核與被告供認係於101年5月5日查獲前1至2日在淡江大學附近「X5網咖」前竊取許美玉所有之上開機車乙節較為吻合,是被害人洪邦傑既未親眼目睹失竊經過,自難以其發現失竊時地,逕以推論為被告行竊之時地。又警察於查獲上開機車後,採集遺留在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上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8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淡水分局轄內尋獲許美玉CQM-205號重型機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11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8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一時之便,鋌而走險致誤罹刑典,衡情不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97年至98年間因竊取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改,又再度犯下除本案外尚有2件竊盜、1件準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有情堪憫恕之可言;雖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然此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範圍,並非同法第59條所規定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一併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輕,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1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警察於查獲上開機車時,同時扣得置於機車之2頂安全帽,雖其中採獲被告指紋,惟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或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