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芳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98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芳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19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石芳州於民國
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油管路交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石芳州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被告石芳州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石芳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於員警查緝竊盜案件時因形跡可疑遭攔查,足認查獲之員警於攔查被告當時,原係出於調查竊盜案所為盤查,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中供本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頁至第
8頁),是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郭力菁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