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 王約觀 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相對人 吳賢二王金女 之繼承人
吳宜芳 即王金女之繼承人 吳龍導 即王金女之繼承人 吳龍爵 即王金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王金女(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吳賢二、吳宜芳、吳龍導、吳龍爵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7日起至83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即債務人王金女於81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950萬元,同時簽發83年10月17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詎屆期第三人即債務人王金女未為返還。另第三人即債務人王金女前於101年1月2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並經本院家事庭查無第三人王金女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坌│外北勢│71-32│林│1543│1544/46676│││││子││││││├─┼───┼────┼────┼────┼────────┼─┼──────┼───────┤│2│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坌│外北勢│71-33│林│909│112/909│││││子││││││├─┼───┼────┼────┼────┼────────┼─┼──────┼───────┤│3│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坌│外北勢│71-34│林│325│全部│││││子││││││├─┼───┼────┼────┼────┼────────┼─┼──────┼───────┤│4│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坌│外北勢│82-18│林│41│全部│││││子││││││├─┼───┼────┼────┼────┼────────┼─┼──────┼───────┤│5│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坌│外北勢│333-4│林│518│全部│││││子││││││├─┼───┼────┼────┼────┼────────┼─┼──────┼───────┤│6│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坌│外北勢│333-6│林│159│36/100│││││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