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成璋 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
5月14日起至118年5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成璋於88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陳成璋自89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2月25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45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9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4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水林鄉│水南││1087│田│1381│全部│許││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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