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26號、97年度偵緝字第99號),經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與公庫。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與公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內,拾獲乙○○所遺失之夏普牌、型號WX-T19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同日持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特約中心),欲以遠低於市價價格(該行動電話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4,000元變賣。
丙○○為遠傳特約中心之銷售員,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甲○○持以販售之該行動電話價格售價過低,應屬他人所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0元之代價故買之。嗣丙○○將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丙○○以自身名義出面向被告甲○○接洽購買,目的在供己使用,4,000元之價款也是被告丙○○自掏腰包給付,所製作之現金傳票及契約書都只是怕將來會有糾紛所預擬,店員「 小林 」只有負責檢查該行動電話外觀和詢問相關事項而已,故買受該行動電話乙事,可以說與其所任職之遠傳特約中心毫無關連,係被告丙○○自身的行為,已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已難認「小林」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起訴書之記載,參前所述,尚有誤會,特予陳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在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持
往變賣得現花用,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被告丙○○貪小便宜,故買他人所持交之贓物即該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追償困難,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已見悔意,暨該行動電話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甲○○前於7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素行尚佳,堪信係因一時個人之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2人犯後亦已誠心悔悟,表明不會再犯,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徵得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同意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