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6月
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 黃芳美 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黃芳美邀同案外人 黃松洲 、 黃呂秀枝 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甲○○為連帶債務人於90年7月5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借用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五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黃芳美自91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4,998,4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並於96年6月29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3月24日將債權及擔保物權一併讓與聲請人,抵押權於97年3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本院支付命令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4月15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4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265│田│12869│13415分之3353│甲○○持分3353/13415││1││││││││││├─┼───┼────┼───┼───┼────────┼─┼──────┼───────┼───────────────┤│00│雲林縣│口湖鄉│新港││337-6│養│1747│5分之1│甲○○持分1/5││2││││││││││├─┼───┼────┼───┼───┼────────┼─┼──────┼───────┼───────────────┤│00│雲林縣│口湖鄉│新港││337-11│林│1856│全部│甲○○││3││││││││││├─┼───┼────┼───┼───┼────────┼─┼──────┼───────┼───────────────┤│00│雲林縣│口湖鄉│新港││60-89│田│11806│10分之1│甲○○持分1/10││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