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與友人 蔡頡學 ,於97年04月1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吉軒」飲食店消費,適 謝信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行經該處,謝信吉遂委託甲○○至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97號 胡朝明 住處對面草叢,取出謝信吉藏放該處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予謝信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積欠謝信吉債務,與謝信吉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邀約不知情之蔡頡學一同前往,抵達該處後,甲○○即自草叢內取出謝信吉藏放該處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將之藏放在腰際,欲將之帶回「二吉軒」交予謝信吉,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1顆。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橋頭南端時,為行經該處之執勤員警發覺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甲○○見狀立即逃逸,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丟棄路旁果園內,甲○○嗣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被告於97年04月19日晚間10時許,偕同友人蔡頡學,至「二吉軒」消費,謝信吉開車行經該處,委託被告至胡朝明上開住處對面草叢內,取回其藏放在該處之手槍及子彈予謝信吉,因被告積欠謝信吉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債務,遂依謝信吉指示,邀蔡頡學一同至胡朝明住處對面草叢,取出以報紙包裹之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1顆,並將之藏在腰際,欲帶回「二吉軒」交予謝信吉,機車行至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橋頭時故障,被告與蔡頡學遂下車,牽機車步行至該橋南端,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盤查,員警見被告腰帶上有隆起物,要求被告將身上物品取出,被告心慌拔腿逃逸,並將該手槍、彈匣及子彈丟棄路旁柳丁園內,仍為警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彈匣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頡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自胡朝明住處對面草叢取出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欲帶回交予謝信吉時,為警盤查,因而逃逸並丟棄槍、彈,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員警自被告丟棄之柳丁園查獲,有卷附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有扣案之該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雲林縣警察局初步檢視,認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功能,為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一節,有該局初步檢視報告1份附卷可憑,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06月03日刑鑑字第097006592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謝信吉間,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揭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因被告積欠謝信吉債務,在謝信吉要求下,始為謝信吉至胡朝明住處對面空地取回扣案槍、彈,該扣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僅有
1支,數量甚少,子彈亦僅有1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對於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險性不大。且被告至胡朝明住處對面草叢取出扣案槍、彈後,欲返回「二吉軒」途中,即因機車故障,為巡邏員警認行跡可疑盤查,因而查獲,持有時間甚短,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輕微,然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認無情輕法重情形,是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依上開規定處以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其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猶不知惕勵,仍應允為謝信吉取回槍、彈,明知故犯,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取得槍、彈後並未另犯他案,足認被告並非擁槍自重,生性兇殘之人,被告係被動受謝信吉之託取回藏放槍、彈,而非主動積極取得槍、彈,家中尚有配偶、4名子女須扶養,在其胞姐開設之資源回收場工作,有正常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惟已試射完畢,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