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關渡風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瓊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錩
被   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俞浩偉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改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7萬5,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100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關渡風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新北市○里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87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積欠
住戶管理費87年6月至89年12月共計26個月,每月500元,
及90年1月至102年12月,每年4,800元,總計7萬5,400
元管理費;又被告所有編號15號、16號之2個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積欠90年至102年車位電費(每月200元)
、大型昇降機保養費(每月200元)、維修費,總計5萬4,
840元,以上合計13萬240元,應由原告給付。惟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及不爭執車位維修費為2,240元後,伊同意管理費
請求金額為2萬3,200元、車位維修費為2,240元,然昇降
機保養費部分,原告仍應給付自94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共100個月,每月200元,合計2萬元,而車位
電費部分,原告仍應給付自90年起至102年止,合計3萬40
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萬5,480元(即23,200元
+2,240元+20,000元+30,040元=75,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自99年5月7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99年5月以前之管理相關費用,本與伊無涉,然因前手
為伊母親,故伊願意概括承受。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應適
用5年之短期時效,是於97年10月以前之管理費,其請求權
罹於時效消滅,故伊僅承認其中2萬3,200元;又原告請求
車位維修費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具體事證,但伊考量社區屋
齡、昇降機使用頻率及車位數量等情,就原告主張伊應分攤
之2,240元不爭執;再就車位電費部分,因伊車位已為登記
,而住戶每期電費中皆含有公共電費之分攤,已向台電繳納
,實不知車位電費之開銷何來?縱使另應為電費補貼,依系
爭社區89年第3次住戶管理委員會決議,每車位每月應補貼
電費為50元,則自97年11月至102年12月止,車位電費應為
5,000元,原告主張每月每車位1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
請求昇降機保養費每月每車位100元,然依上開決議內容:
「車庫公共設施,由所有車庫持有人,共同出資負責維護」
,應係採實支實付型,則依昇降設備半責機能保養合約書記
載保養費用為每月2,500元,社區共29個停車位,則每車位
按月為86元,故原告主張每車位每月100元,亦無理由。又
伊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請求更換停車位磁卡、遙控器及汽
車昇降機鑰匙遭拒,另衍生糾紛,原告嗣後雖勉強交付磁卡
、鑰匙,卻疑似私自更換停車位控制鈕鎖盒之鎖頭,致伊迄
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以車位使用利益相當於每月2,00
0元計算,總計受有7萬6,000元之利益損失,自得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屬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97年12月至102年6月共55
個月,每個月400元,合計2萬2,000元,與102年7月至
同年12月共6個月,每個月200元,合計1,200元,總共2
萬3,200元之管理費,以及應給付原告2,240元之昇降機維
修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文及附件、收費通知,
及被告提出系爭社區規約、89年度第3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
會內容、102年第1次住戶大會開會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昇降機保養費部
分,原告應給付自94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
100個月,每月200元,合計2萬元,而車位電費部分,原
告應給付自90年起至102年止,合計3萬4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主張抵銷。則本件爭點在於
:㈠昇降機保養費之計算標準,究應為實支實付,或應以每
車位每月100元計算?㈡車位電費究應以每車位每月100元
或50元計算?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
約(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約定
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其第4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其第1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
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
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等語,併參諸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並無獨立單一之停
車位記載,而僅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之記載,足認被告
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乃屬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
無訛,則依上規定,就屬供系爭社區停車使用之車庫公共設
施之大型汽車昇降機,其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系爭社
區車位擁有者或使用人共同為之,並共同負擔費用,此由被
告提出之89年度第3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內容(其上記載
「以上住戶規約內容經住戶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58至60
頁),其上記載「個人車庫如有損壞,應由個人自負責維護
,車庫公共設施,由所有車庫持有人,共同出資負責維護」
等語,仍再重申斯旨益明。另,依被告提出之昇降設備半責
機能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該汽車昇降機應
自始即由系爭社區停車位之擁有者或使用人委由原告進行修
繕、管理、維護等事宜,兩造就此亦均自認不爭執,則原告
就其受委任支付之昇降機保養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身應負
擔之部分,固屬有據。然原告雖主張:該昇降機保養費部分
,應以每車位每月100元計算給付云云,並提出「關渡風情
社區地下停車位規約」(見本院卷第86頁)、「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87頁)供憑。惟此僅能認定簽署該地下停車位規
約或切結書之各該停車位擁有者或使用人與原告間有如原告
主張之約定而已,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足據以認定系
爭社區停車位之全體擁有者或使用人彼此間已有如此之協議
,或該全體停車位擁有或使用人與原告間已有如此之共同約
定,或兩造間已有如此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其自難執此拘束被告,則被告抗辯:其應負
擔之昇降機保養費金額,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計算等語,應
屬可採。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間簽訂之昇降設備半責機能保養合約書,約定該昇降
機保養費用為每月2,500元,又系爭社區停車位共計有29個
,被告擁有2個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車位按月
應負擔之保養費用為86元(2,500元29個車位,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昇降機保養費用應於1
萬7,200元(86元2個車位100個月)之範圍內為可採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㈡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空間,除由車位使用
人使用外,尚有其他公共設施(如抽水馬達、消防設施等)
,且亦非僅車位使用人得到地下一層,又裝設地下一層之大
公電表之線路,並非僅有地下停車位之用電,尚有其他共用
部分之用電,實無從細分之情,除有系爭社區車位平面圖附
於被告另案告訴訴外人 林文鎮蔡金寶 妨害自由刑事案件(
101年度偵字第1376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第11
5頁)可憑外,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車位電
費自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依上規定,原則
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
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為規定。而依系爭社
區89年第3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其上記載「以
上住戶規約內容經住戶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58頁),已
經明載:「持有車庫者,每一車位,每月必須繳納台幣50元
,以補貼公設電費」等語,原告雖主張:車位電費應以每車
位每月100元計算給付云云,亦以上開地下停車位規約、切
結書供憑,惟此僅係簽署該地下停車位規約或切結書之各該
停車位擁有者或使用人與原告間之約定而已,如前所述,並
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或具體授權管委會訂定之事
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自難執此
拘束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被告抗辯:其應
負擔之車位電費應以每車位每月50元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又公共用電電費之數額,係屬大廈管理之重要事項,並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核其性質應認為係管理費用之
一種。而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
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1960號判例參照)。再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
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
,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
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
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管理費為按年、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
效適用。查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第10條第
2項前段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而依該社區89年度第3次大樓住戶管
理委員會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決議管理費每半年收費
1次,即每年1月1日、7月1日收費,是原告主張之車位
電費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應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尚無不合。是以,原告所得
請求之車位電費,自其於102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11月起,至其主張之102
年12月止,共61個月,合計為6,100元(每車位50元2個
車位61個月),於此範圍內,核屬正當;超過部分,則非
可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伊前向原告請求更換停車位磁卡、遙控器及
汽車昇降機鑰匙遭拒,而原告嗣後雖交付磁卡、鑰匙,卻疑
似私自更換停車位控制鈕鎖盒之鎖頭,致伊迄今仍無法使用
系爭停車位,受有7萬6,000元之利益損失,並以之主張抵
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善良風俗則指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本件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狀向
檢察官陳明:102年2月19日當天,經負責維修供作之人員
現場多次測試後,發現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持有之10多年前原
遙控器雖已老舊,但仍屬可用,尚無須另外取得新的遙控器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21頁)等語,且依證人即102年2月
19日由被告委任到場之律師 曾耀賢 證稱:就遙控器有無更改
密碼伊不知道,系爭停車位控制鈕鎖盒之鎖頭,從外觀來看
,銹蝕、灰塵的情況很嚴重,近期應該沒有更換情形(見本
院卷第115頁)等語,已難認原告有何侵害被告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之行為,被告雖提出順安鎖匙行負責人 李佳玹
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9頁)稱:遙控器屬可撥式,隨
時可從主機盒更改密碼,導致之前無法使用云云,惟此僅係
推斷之詞,尚不足以確認原告有更改密碼之舉,蓋被告持有
之原遙控器已經老舊,縱前真有無法使用情形,未必即係更
改密碼之故,被告就此尚難認已充分舉證;該陳述書又稱:
該鎖盒之鎖頭遭人為破壞,並施加瞬間膠,用針筒注射方式
灌入鎖頭孔內,及塞入疑似小鐵片,致鑰匙無法插入云云,
縱屬真實,亦僅能認定該鎖頭有遭人破壞,並不足據以認定
即係原告所為。再被告所稱之磁卡,乃系爭社區大門、電梯
之門禁卡,此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9頁),縱為進入地下停車場所需,究非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之範圍,即使原告曾以被告應先繳清積欠
之管理費、車位電費及昇降機保養費為交付磁卡之條件,亦
非侵害被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告亦於102年3
月6日已取得新磁卡,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提出送貨單1紙
(見本院卷第112頁)供憑,則縱認被告於取得新磁卡前,
因原告以繳清費用為條件不願交付新磁卡,造成被告進入地
下停車場之困擾,而間接有損於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
然原告應係意在被告應遵守社區管委會內規,繳交積欠之管
理費、車位電費及昇降機保養費,以維持社區正常運作,此
自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觀,尚屬社會道德觀念所
能接受之行為,不能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據上所述,
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7萬6,000元
云云,並非可採,則其自亦無從主張抵銷。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於4萬8,740元(管理費23,200元+昇降
機維修費2,240元+車位電費6,100元+昇降機保養費17,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見本
院卷第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7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及證人曾耀賢日旅費530元),其中737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