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濟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濟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濟猷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杯,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迴轉至對面車位停放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後方由 郭曉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曉芬之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依法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郭濟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郭濟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曉芬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郭曉芬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