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議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第6行「致 張雅晴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補充為「致張雅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張雅晴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次按本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成立犯罪之必要,其中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過去實務上為實現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案件發生之立法目的,認為就此一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具體化,是實務上多參據國內、外研究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等意見,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已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而可能提高肇事機率具有危險性,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本次修正後第1項第1款即就此一部分,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標準,行為人經酒精濃度測試如達此標準即構成本罪,並增訂第1項第2款,對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構成本罪,參前所述,本次修正後係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又法定刑部分,第
1項刪除「拘役、罰金」之規定,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業已提高為有期徒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條修正後刑度及科刑規範均有加重。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議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議杭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1年,並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0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此次係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卷附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施議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議 杭於 民國102年5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不慎撞及由張雅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雅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施議 杭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議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0.0628毫克計算(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約為102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而員警於同日18時42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則被告自駕駛肇事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70分鐘左右,依前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至少為0.463毫克【計算式為:0.39+0.0628X(70/60)=0.463】。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於駕車時,其酒精呼氣濃度雖尚未達0.55毫克之標準,然其行經前開道路,未及時發覺張雅晴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該道路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其於偵訊中自承飲酒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影響,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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