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第38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耀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容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11096元」更正為「110996元」;(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10
2年4月18日上午12時許」更正為「102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照片6張」補充為「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四)補充證據:「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
4月8日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已繳清追償電費,此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各1紙(偵卷第9、20頁)在卷足憑,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容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瓦時計 即電表1個(含封印鎖2個),係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許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由許耀宗以不詳代價,僱請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工廠處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將電力表引接A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110V電源接單相電容器一組,測得電力表三相合成電流,使電力表圓盤轉慢,致使電力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電力能量約24427度(計約新台幣11096元)得手。迄於102年4月18日上午12時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洪銘桉 至上址稽查,並扣得電容器1組、瓦時計1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銘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電容器1組、瓦時計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本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然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扣案電容器乙組、瓦時計乙個(內含封印鎖2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