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汪承樺 (原名 汪成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許政堃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求相對人與抗告人委任之法扶律師進行債務協商或債務清理,以保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查抗告人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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