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緩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應適用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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