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郭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為前開借款本金之償還寬限期6期,寬限期間均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29機動計算(本件為10.08%)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50,5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6至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