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告福興食品原料廠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福興食品原料廠與被告張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1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利息新臺幣3,880元。
二、被告楊國益於被告福興食品原料廠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興食品原料廠以被告張淑芬擔任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5。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需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因正常履約有困難,曾與原告協議償還,卻仍未按其履行還款義務,依照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回復原借款條件,而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福興食品原料廠及張淑芬即應連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福興食品原料廠之存款僅77元,其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楊國益為合夥人之一,自應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和解案件分期還款協議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福興食品原料廠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債權計算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5-39、75-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