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承翰(原名官大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承翰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
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受僱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二服務中心之加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擔任店員一職,負責行動電話之銷售及代收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收受客戶前來繳納之電信費用後,應依規定於當日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
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利用業務上反覆收受客戶繳納之電信費用之機會,接續將客戶繳納予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侵占入已,而未存入遠傳電信公司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關於侵占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嗣官承翰 擅自離職,且顧客反應繳費後仍遭遠傳電信公司斷訊,經該店內人員核對客戶收據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在上開門市內,未經門市負責人 蔡曉婷 之同意,徒手竊取由蔡曉婷管領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5)及放置於收銀機內之零用金1,000元得逞。嗣於10
2年8月9日,經該門市副店長 林嘉虹 清點庫存,發現店內短少上開行動電話及零用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官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嘉虹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書1紙(應繳總額:6,394元)、繳費收據2紙(繳費金額分別為:2,483元、2,773元)、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應繳金額:3,05
0元)、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之加盟門市,擔任店員一職,並以行動電話之銷售及代收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其將所收取之電信費用侵占入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利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電信費用行為,均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遠傳電信公司之加盟門市,未能忠實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竊取財物,造成該公司財產及信譽上之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479號偵查卷第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1│102年7月26日│2,773元│├──┼───────┼──────┤│2│102年7月31日│6,394元│├──┼───────┼──────┤│3│102年8月5日│3,050元│├──┼───────┼──────┤│4│102年8月12日│2,483元│├──┼───────┼──────┤││共計│1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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