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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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陳宏伯
陳宏煒 被告 盧如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訴狀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於移送本院後,原告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9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原告除前開應補正事項外,並應陳報下列事項,以利訴訟之進行:
㈠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
㈡提出最近一次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 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