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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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邱秋銘 相對人 張銀松 相對人 張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銀松、張金珠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張銀松、張金珠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4月9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0892元、地政規費4150元,共為95042元(計算式
:90892+4150=95042),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282元(計算式:95042*3/4=7128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均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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