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4號、第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事業負責人,因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均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立聖工業社」(未取得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經營電鍍處理事業,其與合夥人即亦為「立聖工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乙○○,共同基於集合犯意之聯絡,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自民國(下同)95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擅自在上址將工廠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廠房外之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達12.2mg/l,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1.0mg/l。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95年11月9日、同年11月17日前往上址工廠稽查,並在該廠之排放口處採樣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15、35、36、44-47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
0號卷第23、31-34頁),核與證人 賴有道 、證人即稽查人員 蔡佳如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45、46頁,96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5頁),並有彰化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027533號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彰化縣政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讓渡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1-6、21、22、38頁,96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6、7、10-13、21、23、24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40-42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2人共同經營之「立聖工業社」工廠以電鍍處理為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甲○○、乙○○均為「立聖工業社」之負責人,明知該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乙○○為「立聖工業社」負責人,明知「立聖工業社」並無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自95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將「立聖工業社」廠房內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逕行排放,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排放廢水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乙○○之間,就前開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動機、目的,及身為事業負責人,該事業並未聲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生態體系、公眾生活環境、國民之健康非微,與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