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2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2年3月31日、97年7月30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7月
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387元,及其中本金20,
004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8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
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
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7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83,
399元,及其中本金81,834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7月
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
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
,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7年7月25
日止帳款尚餘81,545元,及其中本金80,015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28萬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按月計付本息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
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97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20,840元,及其中
本金20,448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原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
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與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
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
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
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0,708
元,及其中本金206,753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7月25
日止,尚餘416,879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20,387元、代
償金額164,944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31,548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7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