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0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月30日、94年10月28日與國泰銀行及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
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遠東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
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43,589元(含代
償金額97,295元、信用卡帳款46,294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14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41,884元│週年利率19.7%│自96年4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92,115元│週年利率14.88%│自96年4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6年4月24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