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屬小
額事件,而當事人之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故其以書面合意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不在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之限
制,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位於二重疏洪
道重新橋觀光市集之攤位,並簽訂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
集攤商管理契約,期滿後仍續約中,其中於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不得販賣有害人體健康或過期之食品、政府法
令禁止或限制販賣物品。」,詎被告於97年2月18日被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在重新橋觀光市集販賣贓車,致
原告被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依據二重疏洪道重新橋
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20條第2款第2目,處以新台
幣(以下同)50,000元之罰金;又被告尚積欠97年1月及2月
攤位租金共計1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上
開市集攤商管理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租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
集攤商管理契約、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北高營字第
0970001268號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所訂之上開攤商管理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乙
方(即被告)不得販賣有害人體健康或過期之食品、政府法
令禁止或限制販賣物品,被告依上揭契約約定對原告負有不
得販賣有害人體健康或過期之食品、政府法令禁止或限制販
賣物品之不作為給付義務,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贓車為
警查獲,致原告被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處以50,000
元之罰金,被告對原告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外
,亦屬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依上開攤商管理契約第
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攤位租金,尚共積欠原告租金10,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