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1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9,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距今已行之一年有餘,堪
認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50萬元,嗣於95年5月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
並自95年6月起繳款至97年5月止,共繳納24期後,即未再依
約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辦理,經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其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辯
稱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伊於95年債務協商後,共分
100期,每月10日還7,754元,自9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共
繳交24期,當初並未說要回溯繳款,且95年5月10日尚被自
薪資扣款10,711元,當初利息原約定為年息4.88%,原告不
得回溯追償,希望原告能改以年息2%利率計算等語,惟查兩
造原約定之年利率10.42%並未逾法定週年利率20%之限制(
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且未獲原告同意降息,本院無從
審酌;而原告雖有因說明計算之不同,致有被告究係繳款至
97年5月10日止或6月10日止之不同,惟被告對於協商成立後
共計繳款24期一節,既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載繳款資料相符,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7年5月10起未再繳款,並無漏予扣除
被告已繳納款項之請求金額不符情形,被告一再以此為辯,
尚有誤解,並無可取;至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雖於95年5月10日載明「本息10,711
」,惟於同日另條復記載「轉帳10,711」,足見該數字僅係
帳上之記載,尚無從僅以該記載證明為被告已還該筆款項,
被告辯稱伊95年4月並無未繳款情形,原告不得回溯繳款云
云,仍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及被告主
張送監察院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860元;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