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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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
於92年3月12日起代償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
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1.1﹪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
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6年6月25日止,共積欠231,883元(其中簡易通信貸
款部分202,998元,代償帳款部分28,885元)。爰依消費借貸
、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