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余志男 視同上訴人 陳光文 被上訴人 陳劭昀 (原名 陳麒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志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審被告余志男、陳光文應連帶賠償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余志男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上訴人余志男所持抗辯事由,顯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且形式上觀之,乃屬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之原審共同被告陳光文,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被告余志男、陳光文二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余志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光文,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陳光文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7條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有關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提出上開時效消滅之抗辯,審酌民法上私權之行使,雖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惟是否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應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而應許其提出。
三、末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伊48萬元,嗣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新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抗辯後,方再追加以民法第248、249、254、255、259條規定(即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伊48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許其提出。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余志男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晶片提供他人為人頭電話,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視同上訴人陳光文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訴人余志男於民國96年間,因積欠不詳之重利業者債務,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重利業者扺債;視同上訴人陳光文則於96年1月29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40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隨之上開SIM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流為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6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50萬之價格,出售中古自小客車1輛,被上訴人欲購買該車,旋於同年2月23日,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予訴外人 陳文志 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復於96年3月4日,接獲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楊文宏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視同上訴人陳光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匯至視同上訴人陳光文於宜蘭郵局之帳戶內,隨後該詐騙集團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
二、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因該詐騙侵權行為而獲有48萬元之不當利益,則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仍應將其所受利益48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仍屬正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但本件詐欺侵權行為係因買賣汽車所致,被上訴人當可依民法第248、249、254、255、2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48萬元,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仍屬正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抗辯稱:否認對於被上訴人為詐騙之侵權行為,亦未因被上訴人所指之詐騙行為而獲得任何不當利益。況且,針對被上訴人所指之詐騙侵權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在97年10月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起訴案號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被上訴人至遲在97年10月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包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05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伊48萬元,即屬無理由。
肆、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48、249、254、255、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求為(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8、249、254、255、25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晶片提供他人為人頭電話,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視同上訴人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訴人於96年間,因積欠不詳之重利業者債務,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重利業者扺債;視同上訴人則於96年1月29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40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隨之上開SIM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流為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6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50萬之價格,出售中古自小客車1輛,被上訴人欲購買該車,旋於同年2月23日,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予訴外人陳文志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復於96年3月4日,接獲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楊文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視同上訴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匯至視同上訴人於宜蘭郵局之帳戶內,隨後該詐騙集團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48萬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視同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於97年10月間判決確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均已服刑完畢等情,已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定真實。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於被上訴人實施前述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並詐騙取得被上訴人之財物48萬元」乙節,於法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空言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顯不足採信。
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並詐騙取得被上訴人之財物48萬元之事實,雖經認定在前,然依前揭一所述,被上訴人至遲97年10月9日收受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之送達後(見該刑事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即已知悉其受有該48萬元之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包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起,即可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48萬元損失(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然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4日始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被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蓋之法院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前述之二年時效期間,且本件又無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民法第129至143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之時效消滅抗辯,於法即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伊48萬元,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48、249、254、255、259條規定(即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應連帶給付伊48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然係因購買中古自小客車一事,遭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而被騙匯出48萬元予詐騙集團,然詐騙集團之本意自始即在詐騙被上訴人之財物,根本無出售中古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在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自無從認為已經達成買賣中古車之意思合致,無從認為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8、249、254、255、259條規定(即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8萬元,於法仍屬無據,依然無從准許。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並詐騙取得被上訴人之財物48萬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雖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騙而匯款48萬元至前揭視同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依此,前述之金融帳戶既為視同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匯入48萬元後即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及同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又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可受領該48萬元,且該48萬元又已遭提領而不存在,則該48萬元,顯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此不當得利之原因係緣自前揭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既無從區分詐騙集團之分工狀態,應認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為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返還48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至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匯款入前揭金融帳戶期間,該帳戶已非渠二人所使用,渠二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48萬元入前揭視同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48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而該48萬元之提領緣由,除為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財物而使追查發生困難外,顯亦在取走及分配詐騙所得財物,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未因此而獲有利益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顯難為渠二人有利之認定,故不因被上訴人匯款48萬元入前揭金融帳戶時,該金融帳戶是否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親自使用而有不同,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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