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煊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強 、 黃啟曄 、 黃佩玲 因105年訴字第474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