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晶矞被告沈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晶矞於民國107年9月8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街方向騎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注意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行人沈運華亦步行至該處,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自該處穿越幸福路欲至對面騎樓,游晶矞煞車不及而撞及沈運華,游晶矞、沈運華均因而倒地,致游晶矞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沈運華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沈運華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因上開事故而倒置於該處車道時,未即時於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亦未注意向後方來車以手勢或其他方式示警,適有 許家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街方向騎行,於107年9月8日23時32分許,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與游晶矞倒置於該處之機車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許家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及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晶矞、沈運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互相達成和解,告訴人許家甄對於被告游晶矞、沈運華、告訴人沈運華對於被告游晶矞、告訴人游晶矞對於被告沈運華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5月22日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