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並有準用,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仍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公司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97年5月7日經授字第0973486399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98年
6月9日經授中字第09833741520號函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原告以其原為公司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甲○○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投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購買被告公司50萬股份,嗣並應股東要求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然伊從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且被告公司遭原董事長 廖淑楨 及其夫婿 郭兆盛 共同以虛偽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並掏空公司,以致後續接手之 陳財發 無力挽救公司,終至倒閉,原告直至近日接獲陳財發寄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書函,始知仍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因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列為清算人。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一經辭職,無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當然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伊既已辭任董事,即失其董事之資格,然因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欄仍列伊為董事,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此事由對抗第三人,致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仍登記為董事使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本件原告既表示辭任董事,而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衡酌原告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98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自當日起發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而喪失其董事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