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
6號、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5、7月間,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5月間某日,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在高雄市愛
河音樂館旁某處,偶遇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故得知可藉由提供其帳戶存摺以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若將其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容認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隨即應允「阿明」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並由「阿明」另請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謝仔 」、「 黑仔 」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12、13日間),陪同丁○○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甫申辦完成,丁○○旋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在土地銀行外交付予「謝仔」,「黑仔」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丁○○,事後另再交付3000元。而「阿明」、「黑仔」、「謝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佯稱係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撥打至 林章 羆之電話,向 林章羆 訛稱其涉嫌參加集團洗錢,為證明其有相當財力,不會參與洗錢犯行,要求林章羆將其所有之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資證明,使林章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郵局匯款25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後,復至臺北縣新台五路汐止市農會信用部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林章羆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96年5月下旬某日上午,在高雄市○○○街公園(仁愛
公園)內之人行道座椅旁樹下,拾獲因遭竊而脫離本人丙○○持有之皮包1只(內有屏東縣恆春鎮立圖書館借書證1張、2隻老虎公司貴賓卡1張及其餘各式卡片9張,於96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仁愛公園人行道之機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詎丁○○拾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得之皮包及該皮包內之物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將上開拾得之物侵占入己。嗣於96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丁○○至上址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前開其所申辦之帳戶結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皮包1只、借書證1張、貴賓卡1張及其餘各式卡片9張等物(均已發還)。
㈢於96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越
圍牆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內惟國小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鋼筋10條得逞,甫將所竊取之鋼筋丟至圍牆外之際,適為警巡邏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0條(已發還)。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人林章羆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被害人林章羆所出具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其所申辦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綽號「阿明」、「謝仔」、「黑仔」等人,作為詐騙本件被害人林章羆所用之人頭帳戶;又在高雄市仁愛公園內拾得告訴人丙○○遭竊之皮包1只,內有卡片9張,及攀越內惟國小之圍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幫助詐欺,因一個人流浪在外,靠撿拾破銅爛鐵為生,才遭人設計申辦帳戶,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也不知道會詐騙善良百姓的錢。丙○○的 皮包伊 是無意中發現,打開看裡面都是購物卡,且已過期,並不是要侵占,亦無竊取鋼筋,僅有撿拾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所載部分:
⒈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且係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謝仔」等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6年7月19日函暨函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
766號偵查卷第9、10頁),堪認屬實,又前揭被害人林章羆遭詐騙,於96年5月15日分別2次匯款25萬、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隨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之情節,業據被害人林章羆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憑(見警A卷第9、20頁),故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供承其
於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時並無困難,且僅花100元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依其所述,可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辦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無需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並未因人而異,依此,「阿明」應可自行申辦帳戶即可,當無在申辦帳戶無任何條件限制及費用之下,仍不惜鉅資,並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他人帳戶之必要,故衡情被告對於「謝仔」等人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乙節,客觀上當能有所預見,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受過教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衡諸常情,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即使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亦為親近、可信賴之人,並有特定之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之可能,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是在愛河音樂館旁遇到「阿明」,不認識「阿明」、「黑仔」、「謝仔」等人,亦不知渠等之姓名,「阿明」係年約40初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45頁),顯見被告與「阿明」等人並非熟識,且對其等之住處、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亦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前開辯詞要無可信。是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等情,顯應有預見之可能,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傳喚綽號「阿明」之人到庭作證,惟其並無法提供「阿明」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認無再就此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所載部分:
⒈訊據被告關於此部分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迭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亦曾供陳:伊袋子是要留著放東西比較方便,其他證件因伊看是過期了,且不重要,才沒有拿到警察局;伊拾獲丙○○之皮包後因見到皮包很漂亮,證件皆非重要證件,又大部分已經過期,才想要留著自己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76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上開皮包等物為他人所有之物,且有據為己有之意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96年5月底某日拾得,迄至96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前開其所申辦之帳戶結清時始為警查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依此,被告前後持有丙○○所有上開皮包等物之時間非短,而在此期間內均未見其將上開拾得物交付警局或予以丟棄,迄至前揭時地始為警查獲,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信,其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疑。
⒉又告訴人丙○○為被告所拾得、侵占之上開皮包等物,係於
96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仁愛公園旁人行道發現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遭人打開,因此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12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所載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攀越內惟國小,入內撿拾鋼筋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於偵查中供稱:伊翻過圍牆進入,係因守衛室有人不能進出,是因為肚子很餓,才想竊取幾支拿去變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478號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3張,足證被告倘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本可先詢問該處守衛室內人員,並徵得其同意後,始進入學校內撿拾鋼筋即可,竟捨此而不為,明知該等鋼筋仍為有價值之物,仍擅自攀越圍牆入內拿取鋼筋10條,足徵被告此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已灼然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林章羆匯款之工具,並以上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等物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係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此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明確,是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欄一㈢,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為貪圖私利,率爾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事後猶狡飾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利益均非鉅,又於為警查獲後,所竊得、侵占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丙○○、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情,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