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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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在國內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極為容易,茍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使用他人存摺之必要,並預見提供其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重陽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取得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使用。該取得丙○○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旋於同年四月八日,自稱「TAKO」在網路聊天室中,向丁○○佯稱可與之進行網路援交,約定於桃園縣中正路四七六號見面,並要求丁○○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依照該人指示操作,分三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至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四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信託提款機,匯款二萬一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上開中國信託重陽分行之帳戶,伊係於發現該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於查獲當日申請補發,且該金融卡密碼只有伊自己及其先生知道,又伊沒有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開戶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丁○○依某年籍不詳人士電話指示,先後匯款四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一筆二萬一千元,丁○○係匯入上開丙○○帳戶後,旋即遭人領取一空,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在中國信託重陽分行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稽,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金融卡密碼僅有被告自己及先生知悉而已,並未告訴任何人,然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中,被害人丁○○將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中,隨即於當日即經人利用提款卡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言僅有自己及其先生知道提款卡密碼,而未告知任何人,則豈會於當日被害人匯款隨即被提領出來,此顯與常情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識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將乙○○、甲○○、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臺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某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分別向 區錫坤 、 黃中和 、 張漢忠 、 陳豪傑 、 吳怡昌 、 呂玉青 等人,詐得三萬元等不等金額之款項等,惟此與本案有罪部分犯罪時間不同,幫助之時間與犯罪型態有異,難認與本案成立犯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惟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該等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原審所審酌之諸事項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此即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部分)之部分,因為其犯罪型態與本案有罪部分均不相同,時間亦有差距,所幫助之正犯並無證據認為係同一人,是均難認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