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8月6日開始戒治,8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5月23日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簡字第218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0年8月20日確定,於9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11月7日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亦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早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巷○○弄○○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6日開始戒治,8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5月23日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簡字第218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0年8月20日確定,於9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非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11月7日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5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上揭採尿送鑑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而獲悉上情,應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所涉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審理。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6年5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距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已相隔二星期之久,其犯罪地點亦非同一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況且,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