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上訴人 王雪惠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4、8938、8986、7656、9626、1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雪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曾經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欠缺辨識違法能力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葉瑋純 達成和解,且
葉瑋純同意拋棄對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並原諒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未敘明仍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就犯罪所得部分,已於原審說明自LINE暱稱「偉彰」(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金額歧異。原審未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為調查,且未說明認定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固就所犯洗錢部分,均為認罪,惟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加重詐欺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諒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係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按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刑;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與該編號所載詐欺被害人葉瑋純達成和解,然依其係「無償和解」(見原審卷第181、183、209、210頁),與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並無變更。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此部分之量刑,無違法可言。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又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上訴人部分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論證時,當然排除於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供詞,原判決縱未對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不生影響。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不法所得,依調查所得,敘明依上訴人於偵訊中所供就提領之款項,僅自其中抽取約定之報酬,而本案總計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第8938號偵查卷第92頁)為可信,乃認定該數額為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已記明該部分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既依上訴人前揭所述,認本件犯罪所得係1萬8,000元,縱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供述如何不足採,因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沒收部分,亦稱沒有要請求調查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200頁),原審乃以事證已明,未就犯罪所得部分為無益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