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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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台覆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1年度台覆字第63號聲請覆審人 湯育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決定(111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湯育達請求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判決),並以聲請人前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乃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嗣原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誤認為累犯,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保安處分,下稱非常上訴判決),改判聲請人以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聲請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刑罰,已逾非常上訴判決宣告之刑期共計1月(即3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最高法院調查程序時,聲請人改稱以4,000元計算)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㈠原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誤認聲請人成立累犯不當,
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罪刑部分(不含保安處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原判決除罪刑外,並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執更助字第93號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原判決諭知之上開刑前強制治療,至95年7月19日經評估無須繼續治療,期間計8月又28日。又聲請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嘉義地院即於93年1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10號與原判決所處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案)。聲請人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與甲案所列2罪(含原判決)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嘉義地檢署旋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執更字第383號指揮書執行乙案,並註明:「受刑人(即聲請人)94年10月21日至95年7月19日強制治療部分可折抵本件妨害性自主(即原判決)有期徒刑8月應扣除」。
嗣乙案於部分罪刑(其中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不符合減刑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15日」確定(下稱丙案)。新北地檢署以96年執減更丑字第604號指揮書執行丙案,並將上開強制治療期間共8月29日,全數與上開丙案所定「有期徒刑3年10月又15日」之刑期折抵等情,業調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卷附相關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相關執行案卷、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固減少1月刑期,然嘉義地
檢署95年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已註記「強制治療部分可折抵原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8月」,而新北地檢署96年執減更丑字第604號執行指揮書,亦將其強制治療期間共8月29日全數折抵前揭刑期,自無「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指原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減輕刑期,
其原刑罰之執行已逾該刑期,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15日(含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於原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減少有期徒刑1月,折抵強制治療8月29日,未改變原刑罰之執行已逾該刑期。易言之,原刑期3年10月15日減8月29日,等於3年1月16日,於原判決減少有期徒刑1月後,必小於3年10月15日減8月29日。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
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6款規定固明。然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是依此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應以原刑罰之執行,已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為限。至原判決雖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但所諭知之宣告刑,因刑前之強制治療而全數折抵致未實際執行,或所執行之刑罰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較之原判決嗣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後,並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此時因已全數折抵完畢,或因執行範圍係以該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為基礎,顯較非常上訴所諭知之刑期為輕,則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情形,且該刑期已全數折抵而未實際執行,受刑人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所犯各罪如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甲、乙、丙案件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已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並扣除減少之刑期,而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因認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寶堂法官王梅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