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台覆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1年度台覆字第60號聲請覆審人 詹基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詹基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遭羈押96日,惟其所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陳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23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其所涉案件經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04年2月24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卻遲至109年9月8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聲請,經該院於同年11月17日決定移送臺北地檢署,該署於110年1月4日收文,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2號卷證、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為憑,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謝靜恒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梅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