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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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因本借
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會(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有上開借據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
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又原告之本社所在地位於新
竹縣○○鄉○○街○○號,亦有新竹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