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許可證號: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8月26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42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
新台幣伍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1.時間:民國97年8月21日23時50分。
㈡2.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112房(碧潭飯店)。
㈢3.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1.證人 黃家興李正和 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2.扣案之5,000元。
㈢3.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4.經警當場查獲及檢查紀錄表。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
、5,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本法所用、所得之物,
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