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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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飲料捌拾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撤銷,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供自己飲用),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飲料80罐,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告張國銘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銘於民國109年4月6日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 何敏榮 所有之倉庫(無人居住),見倉庫內堆放許多罐裝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飲料80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裝在隨意拾得之塑膠袋內後離去,並已將飲料飲用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敏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飲料80罐,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2,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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