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13號聲請人 黃貴玲 相對人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方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調解紀錄,兩造固就「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及工資差額共252,713元,資方並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但兩造已約定給付日為109年7月31日,尚未到期,自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自尚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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