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吳正忠 即債務人 吳麗華 相對人 李文振 即債權人 吳文欽
黃金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3號、12474號、1360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3號、12474號、136030號清償票款事件,均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758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而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補字第331號),是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人106年5月22日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其已於106年5月23日分案為106年度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經本院調閱無訛,自堪信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執行債權人不能即
時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查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以1,200,000元為準,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始告確定,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99,980元(計算式:1,200,000元×5%×(3年4月約3.333年)≒199,980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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