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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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陳清吉 被告 多力倫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湧銓 被告 林楨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多力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湧銓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邀同被告林楨源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以金錢出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被告林湧銓以技術設備出資,共同經營被告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多力倫公司,上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林湧銓於104年11月24日對帳後發現原告多支付費用1,157,226元,原告與被告林湧銓約定原告溢付之費用作為被告多力倫公司向原告借用之款項,約定每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
惟被告多力倫公司至今未償還款項,且被告林湧銓阻擋原告行使監察權,擅自更換被告多力倫公司印鑑,應與被告多力倫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林楨源為系爭契約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226元;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林湧銓、林楨源則以:否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額以10,000,000元為上限,亦否認被告多力倫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或約定結算餘款由被告多力倫公司承擔之約定。且原告出資被告多力倫公司建廠費用,廠房坐落之土地為原告配偶 陳何美蘭 所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廠房所有權亦歸原告所有,原告自行出資蓋其所有之建物,要無借款可言。被告多力倫公司已每月給付陳何美蘭55,000元租金。又原告本件係在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林湧銓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林楨源需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多力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湧銓、林楨源於103年3月1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建廠及設備資金,被告林湧銓以技術出資,被告 林禎源 為該投資契約書之保證人。
㈡被告多力倫公司自104年12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予原告至10
6年1月止,自106年2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何美蘭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湧銓有無約定原告出資額以10,000,000元為上
限?㈡承上,如有限額,超出部分是否作為被告多力倫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㈢如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湧銓;依系爭
契約書請求被告林楨源,與被告多力倫公司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林湧銓有無約定原告出資額以10,000,000元為上
限?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279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固未明文約定原告出資額以10,000,000元為
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林湧銓於106年9月21日行當事人具結後稱:(當初約定原告出資多少?)約定1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林湧銓之訴訟代理人雖另於106年11月3日稱:前次被告林湧銓所謂約定10,000,000元部分係一開始有提到,後來簽系爭契約時沒有再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林湧銓自為陳述時,未表示有此情形,其後並自陳:沒有約定超過部分怎麼處理係沒想那麼多,廠房都是原告在處理,及有與原告結算超過出資額之款項1,157,2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林湧銓嗣後有與原告核對結算出資金額,足徵係有約定一定金額為原告出資額度作為結算基準,況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出資範圍要屬重要事項,自無漏未約定之理,縱系爭契約未載明限額若干,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已足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此外,被告林湧銓、林楨源未提出其他得反證被告林湧銓前開有約定出資限額之陳述有違誤之事證,故原告主張其出資額以10,000,000元為限,堪予認定。
㈡承上,如有限額,超出部分是否作為被告多力倫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湧銓同意逾約定出資額10,000,000元部分之
1,157,226元為被告多力倫公司向原告借用之款項乙情,雖為被告林湧銓、林楨源所否認。惟查:原告與被告林湧銓、林楨源於105年11月2日談話時,被告林湧銓、林楨源未否認被告多力倫公司有積欠款項,甚至提及欠1年多也有付利息等語,此有被告林湧銓、林楨源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林湧銓行當事人具結後稱:有對帳算超過金額1,157,226元,但沒有講到這部分的金額要怎麼處理;一開始說租金50,000元,後來原告說出資額超過,要求再給5,000補貼租金;這5,000元是對帳後才開始給,因為係原告要求就給原告,之後會計才給陳何美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被告林湧銓前述未約定超支部分如何處理,嗣改稱原告支出之建廠資金超過故補貼租金5,000元,已生齟齬。且被告多力倫公司自104年12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予原告至106年1月止,並有被告林湧銓、林楨源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多力倫公司之轉帳傳票,有利息支出陳股東借款息5,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是倘若該5,000元性質為租金,逕與原約定50,000元租金一併交付陳何美蘭即可,要無長達數月均另外支付予原告之理。與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勾稽,堪認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林楨源所述之利息,即為對帳結算後被告多力倫公司給付予原告之5,000元。再者,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林湧銓、林楨源亦多次提及公司欠原告的,以及有付利息等語, 益徵 被告多力倫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湧銓,確有與原告合意將原告溢付之出資額,由被告多力倫公司承擔之事實。被告林湧銓身為被告多力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被告多力倫公司予原告為承擔債務之合意。至廠房是否為保存登記及登記於何人名下,無礙於被告林湧銓同意被告多力倫公司承擔原告溢付投資額之債務。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多力倫公司清償債務1,157,226元,洵屬有據。
㈢承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湧銓;依系爭
契約書請求被告林楨源,與被告多力倫公司連帶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多力倫公司承擔被告林湧銓因系爭契約對原告所生之債務,業如前述。然被告多力倫公司迄未清償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湧銓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至原告與被告林湧銓間涉及被告多力倫公司經營之紛爭,要與本件原告溢付之投資款1,157,226元,分屬二事,要不能據此令被告林湧銓與被告多力倫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林湧銓連帶給付之,實無理由。⒉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被告林楨源與被告林湧銓同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惟被告林湧銓對原告要無給付之責,如上所述,被告林楨源自無連帶給付之可能。又系爭契約立書人非被告多力倫公司,是被告林楨源業無與被告多力倫公司連帶給付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楨源連帶給付之,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出資額以10,00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出資額1,157,226元,原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多力倫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湧銓代表被告多力倫公司承擔此部份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多力倫公司給付1,157,226元自有理由。至被告林湧銓、林楨源要無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湧銓、林楨源連帶給付尚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多力倫公司給付1,157,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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