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關於觀察、勒戒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如後述關於觀察、勒戒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05年7月31日晚間7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5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廖金隆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10日。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各罪,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
3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