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趙裕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 相對人 趙黃玉梅
趙智行 趙廉智 趙美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而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樓建號○○區○村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之請求分割遺產所生之本案請求,此乃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而涉訟,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系爭土地建物請求分割,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復非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