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王
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5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查」,應更正為:「察」。
㈢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王志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2時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12月3日20時云云,於偵訊時仍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上個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7年1月16日22時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
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其否認有於採尿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坦承犯行,要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刑罪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旋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3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王志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2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939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賢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係於上個月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9397公克)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93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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