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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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禁藥,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與 沈世彬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世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政忠(綽號「 紅中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沈世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沈世彬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獲買方 胡淑媚 來電後(胡淑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致電陳政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政忠毒品交易之數量,再由陳政忠將毒品交由沈世彬帶往約定地點,由沈世彬交付毒品予胡淑媚同時收取價金,復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陳政忠,其2人以此方式,於99年5月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內之某4日,均於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沙田加油站附近,依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淑媚計4次。陳政忠為酬謝沈世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藥事法所規定禁藥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臺南市玉井區層林里層林46之1號沈世彬住處,無償提供少量(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世彬施用計4次。嗣警方於99年7月23日,持搜索票至胡淑媚位於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里10鄰216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胡淑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證人沈世彬、胡淑媚之警詢陳述,固經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沈世彬於本院詳述其與胡淑媚之毒品交易計5次,交易價格前2次500元,後2次1000元,最後1次500元,被告僅參與前4次,第5次交易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提供,於警詢時則泛稱交易次數3次,價格1000元,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沈世彬於本院表示其向被告拿取毒品時,並未告知係胡淑媚所購買,於警詢時則證稱胡淑媚係其介紹給被告之客戶,亦略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沈世彬之警詢陳述地點在臺南看守所,係警方先搜索查獲胡淑媚,經胡淑媚所述循線追查後,再至看守所詢問沈世彬,並無串證之可能,且未直接面對被告,應能任意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其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淑媚就其購買毒品次數,於本院表示不太清楚、不知道、忘記了等語,於前2次警詢明確證述約有7次,於第3次警詢時則證稱7次中有2、3次是與被告交易,前後所述即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胡淑媚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證人胡淑媚於本院亦表示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深刻,又查無何不能自由陳述之信用性瑕疵,客觀上具備特別可信性,且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以查明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警詢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沈世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淑媚4次之犯行,辯稱:我與沈世彬有金錢糾紛,沈世彬欠我3千多元,雙方發生爭吵,沈世彬誣陷我共同販毒云云。經查:
(一)胡淑媚於99年5月至同年7月22日之期間內,撥打沈世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歷次交易中,由沈世彬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者,約5、6次,每次交易價格500元或1000元,交易時間均係晚間7、8時許,地點均在臺南市玉井區沙田加油站附近等情,業經證人胡淑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卷第44-45頁)。證人胡淑媚於本院就沈世彬出面交易毒品之次數雖表示不復記憶(院卷第64頁),惟仍證稱其於上開期間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打電話與沈世彬聯繫交易,購買價格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等語(院卷第55、60頁),是關於購毒次數以外之交易情節,前後堪稱一致。至證人胡淑媚於警詢及本院固提及歷次交易中,有撥打沈世彬之行動電話,卻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1、2次之情事,然此並非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沈世彬於99年5月至7月間,接獲胡淑媚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時,即致電通知被告以拿取毒品,再將毒品帶至約定之臺南市玉井區沙田加油站附近交予胡淑媚,時間均係晚間8時許,次數約5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沈世彬於偵訊時證述無誤(上開偵卷第41-42頁,99年度偵字第17128號卷第48-50頁),證人沈世彬於本院就其與胡淑媚之毒品交易情形,亦為相同之證詞,並證稱前2次交易價格為500元,後2次為1000元,最後1次為500元等語(院卷第73、75頁),核與上開證人胡淑媚所述之交易情節相符。又佐以卷附通聯紀錄(警卷第30-109頁),沈世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0日至22日間,確有10餘次通話聯繫之情形,足徵證人沈世彬、胡淑媚所述,應係可信。從而,沈世彬於上開期間內,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沈世彬出面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金,次數共計5次,應堪認定。
(三)沈世彬對外與胡淑媚交易之毒品,其來源為何,證人沈世彬於歷次偵訊時,固均證稱係被告所提供,但檢察官曾提示卷附99年7月20日至22日之通聯紀錄供沈世彬確認,證人沈世彬證述:當時胡淑媚打電話給我是要我幫她調毒品,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有毒品,被告說沒有等語(99年度偵字第17128號卷第50頁),對照證人胡淑媚於99年7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後,於警詢時證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99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係撥打電話與沈世彬聯繫,由沈世彬出面交付毒品(警卷第3、9頁),則上開沈世彬所述之通聯情形,應係其與胡淑媚最後1次之毒品交易,而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即有疑義。對此,證人沈世彬於本院作證其最後1次與胡淑媚交易所交付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其與胡淑媚歷來交易毒品之5次中,被告參與前4次,最後1次是自己之前購入毒品所剩餘,自己私下販賣予胡淑媚等語(院卷第72頁及反面、77頁),依嚴格證明法則,自應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沈世彬販賣毒品予胡淑媚5次中,前4次交易之毒品係被告所提供。
(四)被告提供毒品,由沈世彬販賣予胡淑媚4次,被告與沈世彬之內部關係為何,證人沈世彬於警詢時證述:胡淑媚是我介紹給被告之客戶,所以胡淑媚都是撥打我的電話要購買安非他命,我馬上聯絡被告,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拿給我前往予胡淑媚交易毒品…重量我不知道,都是被告過磅包裝好後再交給我去交易…如果我介紹客戶並完成交易,被告會免費分我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沈世彬於偵查及本院中亦為相同一致之證詞(99年度偵字第17128號卷第48-49頁,院卷第70-71頁),又參照卷附通聯紀錄(警卷第30-109頁),99年7月20日至22日間,沈世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媚10餘次通話聯繫過程中,沈世彬亦夾雜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雖該次聯繫結果,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交由沈世彬與胡淑媚交易,已如前述,但可徵沈世彬接獲胡淑媚來電洽購毒品時,確實有再與被告聯絡之情形,是沈世彬所述,應值採信。故被告與沈世彬之內部存有分工合作關係,亦即由沈世彬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接獲胡淑媚來電後,再致電通知被告毒品交易之數量,復由被告將毒品交由沈世彬帶往約定地點交予胡淑媚,並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以此方式遂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從而,關於上開沈世彬與胡淑媚之前4次毒品交易,被告與沈世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又如前所述,此4次之毒品交易價格,根據證人沈世彬於本院所證,依序各為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
(五)被告與胡淑媚本不相識,係經由沈世彬而見過1、2次,業經證人胡淑媚、沈世彬於本院證述在卷(院卷第53、67頁),又依證人沈世彬上開所述,其居中完成被告與胡淑媚之毒品交易後,被告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作為酬謝,則被告與胡淑媚既無任何交情,毒品交易完成,尚須無償提供毒品予沈世彬施用,衡諸常情,被告自無以平價或賠價販售毒品之可能,應係有利可圖,方委由沈世彬居中販賣毒品予胡淑媚,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可疑。
(六)被告抗辯其與沈世彬因借款問題發生爭吵,因而遭沈世彬誣陷販毒云云。查,被告因沈世彬欠款未還,雙方發生爭吵一節,固經證人沈世彬於本院證實確有此事(院卷第72頁),惟關於糾紛緣由,被告供稱:沈世彬要我帶他的孩子去買餅乾玩具,多次下來,總計欠我3千多元等語(院卷第102頁反面),則被告與沈世彬應有一定之交情,始有購買零食玩具之舉,且債務金額僅3千餘元,數目不大,縱因此發生爭吵,亦不致結下難解之仇恨,衡情,沈世彬應無因此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又證人沈世彬於本院明確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並未因金錢糾紛而誣陷被告,經勾稽證人沈世彬、胡淑媚於警、偵、審所述,其2人就交易時間、地點、次數、價格等節,說法均大致相符,關於沈世彬與被告之內部分工關係,常理而言,胡淑媚雖難以得知,然證人胡淑媚於初次及第2次警詢時,均證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紅中」之被告購買毒品(警卷第3、6頁),當時胡淑媚雖未供出沈世彬,僅供述向被告購毒,但所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卻是沈世彬所持用,嗣胡淑媚於第3次警詢時始另證稱該電話有時由沈世彬接聽,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結果,證人胡淑媚證稱:如果打電話是沈世彬接的,他就是還要問「紅中」有無毒品等語,警方據此追問,證人胡淑媚證稱:電話如果是沈世彬接聽,沈世彬有時是講要問過「紅中」,有時是講說他也要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94頁),而針對上開警詢陳述,證人胡淑媚於本院作證:沈世彬有提過毒品來源是「紅中」…(問:既然妳大部分是跟沈世彬接觸,為何於警局都講陳政忠?)大部分沈世彬都會說他要跟人家調,就會講到這個名字(即被告),我想說應該是跟被告調的等語(院卷第56、58頁),足見沈世彬曾多次向胡淑媚提及雙方交易之毒品係被告所提供,胡淑媚始會於警詢之初即表示向被告購毒,此核與證人沈世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其與被告合作販毒予胡淑媚一情相符,則證人沈世彬所述由被告提供毒品,其負責與胡淑媚聯繫並出面交付毒品之分工情形,應係真實可信,堪認沈世彬並未因金錢糾紛而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
(七)辯護人以沈世彬、胡淑媚2人對於毒品交易金額之供述,並不相符,及沈世彬於偵查中證述每次幫胡淑媚調毒品都是1000元,於法院則稱有3次為500元、2次為1000元,前後不一,主張沈世彬所述不實。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先搜索查獲胡淑媚施用毒品,由胡淑媚所述,得知綽號「紅中」之男子涉嫌販毒及胡淑媚購毒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追查後,於99年10月21日第3次詢問胡淑媚,於同日第1次詢問沈世彬,當時胡淑媚於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沈世彬亦另案在監執行,且沈世彬早於99年8月29日即入監服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院卷第81-86頁),是渠等並無串謀之可能,而證人胡淑媚於該次警詢時證述其撥打上開電話購毒,如由沈世彬接聽,沈世彬要先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再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等語(警卷第9-10頁),證人沈世彬則證述與被告合作販毒予胡淑媚之分工情形,雙方所述,不謀而合。再證人沈世彬、胡淑媚歷次警詢、偵訊所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均相吻合,次就交易次數而言,證人胡淑媚於警詢證稱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約7次,其中2、3次係被告出面交易,其餘則是沈世彬出面交易(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向沈世彬拿取毒品次數約5、6次(100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卷第44-45頁),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沈世彬於偵訊時所證其與胡淑媚交易5次一情相符;至於各次交易價格,證人胡淑媚於警詢時證述300元至500元不等,於偵查及本院則證述500元或1000元,並另於本院補充其警詢所述300元是因現金不足,積欠200元所致,而證人沈世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均係1000元,於本院則詳述5次交易中,前2次為500元,後2次為1000元,最後1次為500元,其2人自身前後所述,固不盡一致,但兩相比對,反大致相符,足認交易價格500元、1000元均有之,並無重大扞格之處,難指為瑕疵。是證人沈世彬、胡淑媚關於時間、地點、次數、價格等交易細節,所述均無歧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八)綜上,被告與沈世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沈世彬負責與胡淑媚聯繫並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方式,於99年5月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內之某4日,均於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沙田加油站附近,依序以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毒品予胡淑媚4次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為酬謝沈世彬居中完成毒品交易,於前開期間內,在沈世彬住處,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世彬施用計4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除否認有何毒品交易外,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4次之事實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沈世彬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沈世彬與胡淑媚之前4次毒品交易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沈世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是就其轉讓毒品予沈世彬施用4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查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並無法定刑加重後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是上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再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數次販賣或任意轉讓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販毒,態度不佳,惟念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及轉讓毒品部分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共同販賣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世彬之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分別被告、沈世彬所有,供其2人本件聯繫販毒使用,依上開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同於共同販賣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沈世彬於99年5月至同年7月22日之期間內,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胡淑媚計5次;亦即除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前4次毒品交易外,第5次即胡淑媚為警查獲所述與沈世彬交易之最後1次,亦係被告提供毒品交由沈世彬出面與胡淑媚交易,因認被告該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沈世彬、胡淑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沈世彬於99年5月至同年7月間內,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沈世彬出面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金,次數共計5次之事實,固經證人沈世彬、胡淑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俱如前述。惟沈世彬對外與胡淑媚為5次毒品交易中,僅前4次所交易之毒品係被告所提供,最後1次交易之毒品,則係沈世彬自身先前購入毒品所剩餘,自己私下販賣予胡淑媚,被告並未參與其中,業經證人沈世彬於本院結證綦詳,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一之(三)所載,是第5次之毒品交易,既經證人沈世彬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認定被告涉嫌犯罪。
四、綜上,沈世彬與胡淑媚之第5次毒品交易,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沈世彬有何分工以遂行販毒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其中,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表:
┌─┬────────┬────┬────────┬────────────┐││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所得│所犯罪名及量刑│沒收│├─┼────────┼────┼────────┼────────────┤│1│於99年5月至同年7│500元│陳政忠共同販賣第│未扣案0000000000號、0989│││月22日期間內之某││二級毒品,累犯,│414498號行動電話各壹支,│││4日,均於晚間7、││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8時許,在臺南市││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玉井區沙田加油站│││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附近│││伍佰元,與沈世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世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500元│陳政忠共同販賣第│未扣案0000000000號、0989│││││二級毒品,累犯,│414498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沈世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世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1000元│陳政忠共同販賣第│未扣案0000000000號、0989│││││二級毒品,累犯,│414498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沈世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世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1000元│陳政忠共同販賣第│未扣案0000000000號、0989│││││二級毒品,累犯,│414498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沈世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世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