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明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書狀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本件被告所涉單純酒駕案件,上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參其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內容有別,且參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案具特別惡性,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陳明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友人經營之檳榔攤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李宜潔 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與中華西街127巷路口處,因與 李源龍 所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明其並遭送醫救治,而於同日21時37分,為警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測得陳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其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中之供述│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因車禍││││事故為警實施酒測而查獲之事││││實。│├──┼───────────┼─────────────┤│2│證人 李源隆 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述│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3│證人李宜潔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述│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酒測值│││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證明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後駕車及發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6│事故現場照片16張│佐證本件車禍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