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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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田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中田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呆 」委託,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旁空地之舊衣回收箱旁邊,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並約定於翌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交付與「阿呆」。陳中田遂於該日21時30分許,由不知情友人騎機車載送,於22時25分許在前揭空地旁草叢內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無故持有之。嗣攔計程車欲往安南醫院時,於22時31分許,因計程車停等紅燈時越線,經警攔查時,陳中田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日向員警主動交出上開槍枝供警查扣,並隨警製作筆錄而自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中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78013137號鑑定書(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及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22頁、第27至39頁)。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改造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卷附可按(偵卷5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枝,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受友人「阿呆」之託代取出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惟未及代為藏放,於取得改造手槍搭計程車離去6分鐘後,即因計程車違規為警攔查,其即將受託代取之改造手槍交與警方,被告並無寄藏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只論以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於警方攔查計程車,尚未知悉其持有本件改造手槍時,
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交與警方,並隨警方回分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被告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並為警扣案乙節,亦有前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查考,自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予敘明。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委託其取槍者之「阿呆」者,係為其辦理具保之 顏永松 ,惟經顏永松否認(本院卷第318頁警詢筆錄),被告亦不再堅持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344頁),此部分無證據足資採認,尚難遽採,自無再依此減刑必要,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毒品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不佳,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受託代取扣案改造手槍,所為有害於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惟念被告持有時間僅數分鐘,遇警攔查所搭計程車時,即主動報繳所取得之改造手槍,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年已69歲,自 陳學歷 國小畢業,為工地臨時工,離婚,原與兒子同住,惟兒子已過世(參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之改造之手槍1枝(含││【即本案宣告沒收之物】│││彈匣1個)││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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